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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石 宏 裕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乾 福
陳 育 蓁
陳 墀 安
何詹惠珠
陳李玉惠
陳 莉 莉
林 權 奇
陳 芳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 ;
被上訴人廖乾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17號1樓)之增建物(下稱Α地上物)及被上訴人共有使用之同上街15號及17號(下分稱15號、17號,合稱系爭公寓)樓梯間(下稱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廖乾福應將Α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326元;
被上訴人應將Β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149元之判決。
廖乾福以:系爭公寓1至4樓住戶長期各自無償使用 1樓屋前空地及樓梯間等公共空間,伊於83年間購買17號 1樓房屋後,未曾改建或擴建,可見各住戶均同意伊依現況使用Α部分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應已知悉上情,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 Β部分土地做為系爭公寓大門使用,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不顧多數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陳育蓁以:伊向訴外人莊忠良購買17號 2樓建物,莊忠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賣給建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係來自於17號2樓,本棟公寓之樓梯間應維持現有狀態;
被上訴人陳墀安以:伊所有15號 1樓建物不須經過樓梯間,未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
15號 1至4樓之住戶共有坐落同段373地號(下稱373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不及於373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何詹惠珠以次 5人則以:本棟公寓之樓梯間應維持現有使用狀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廖乾福及被上訴人陳李玉惠、陳莉莉共有,應有部分各 1/4。
廖乾福、陳育蓁、陳李玉惠、陳莉莉、陳墀安、何詹惠珠、及被上訴人林權奇、陳芳蘭依序為17號1、2、3、4樓及15號1、2、3、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廖乾福所有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 11.68平方公尺(下稱Α部分土地),Β地上物為系爭公寓 4層樓之共同樓梯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下稱Β部分土地)。
系爭公寓於60年 1月11日建築完成,申請建築及建築完成時之基地為重測前新店區○○○段○○○小段 380、380-3、380-4地號(下分稱 380、380-3、380-4地號)土地,嗣380-3地號分割出380-9地號,再改編為系爭土地, 380-3地號土地後改編為同段 370地號,足見系爭土地乃系爭公寓基地之一部分。
又系爭土地及17號 2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莊忠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出售予上訴人、17號2樓建物與基地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出售予陳育蓁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與17號建物1至4樓及建物基地 370地號之所有權人相同。
Α、Β地上物於廖乾福83年間買受17號1樓時即已存在,Β地上物為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出入使用之樓梯間,Α地上物係廖乾福17號1樓住家之一部及門口出入使用, 1樓住戶進出不須經過Β地上物,堪認Α、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久。
上訴人向莊忠良單獨購買面積僅14.58平方公尺畸零土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應已查明當時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情形,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及17號 1樓之增建物存在,並長年供住戶出入及使用。
莊忠良單獨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廖乾福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係來自於17號2樓建物,應知悉各住戶均同意Α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Β部分土地做為系爭公寓大門使用,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不顧多數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為本件請求,違反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3頁),似未執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其占有權源之抗辯。
倘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一部分,17號 2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莊忠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予上訴人,另出售該建物及基地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予陳育蓁,得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關涉Α、Β地上物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自屬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原審就此未依上揭規定闡明曉諭當事人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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