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33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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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運榮
劉武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運榮及劉武鋒之父劉東陽(下稱劉運榮 2人)於民國84年間互約出資成立合夥,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劉運榮2人出資2,005萬元,合計4,005萬元共同貸與訴外人曾炳為,並由第三人提供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①至⑥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 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及劉東陽共同取得,權利各1/2 。

曾炳為其後因無力清償該債務,系爭不動產乃於85年 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劉運榮之子女或其配偶取得。

附表㈠編號①至④及⑥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5戶不動產)已出售,伊前以另案訴請劉運榮 2人就合夥之盈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下稱前案)判命劉運榮2人應與伊就出售系爭5戶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確定。

伊就合夥之出資占1/2,對於系爭5戶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利益經計算後,應再受分配 720萬元等情。

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無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是伊出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

上訴人縱有出資,亦僅係兩造一同出資以收取曾炳為之利息收入,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

前案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於法不合。

縱兩造有合夥關係,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有違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5戶不動產出售之盈虧進行決算,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合夥決算後給付相關款項部分,則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

審酌上訴人於98年間對劉運榮及訴外人劉志遠、劉志宏提出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時,於偵查中自承其出資之 2,000萬元,係與劉運榮成立合夥,而合夥事業則係將資金出借予曾炳為並收取利息,因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運榮共同指定之受託登記人名下等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合夥當事人是否係上訴人與劉運榮?有無包含劉東陽?該合夥事業究竟係「貸款於曾炳為以收取利息」,或「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藉由出售而賺取利益」?尚屬不明,有待查明認定。

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若上訴人與劉運榮有合夥出資2,000萬元出借予曾炳為之意思表示,何以未一次交付2,000萬元?何須分筆轉帳或另以現金給付20萬元?上訴人既主張1,980 萬元係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應可調查支票明細、支票交付及轉讓過程及提示人,據此查明前揭款項之交付對象,作為認定兩造間是否確有合夥出資之依據。

前案判決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內容、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兩造間合夥出資比例、及上訴人是否曾收受劉運榮交付之價金等重要爭點,並未詳細查明釐清,所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斷,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入時之個別交易價格,則於附表㈠編號⑤不動產尚未出賣前,顯然無從計算系爭 5戶不動產出售後之盈虧情形,上訴人僅以系爭 5戶不動產出售價格,扣除劉運榮主張之相關稅費支出後,請求劉運榮2人給付1/2之款項,顯然包含合夥出資之返還,尚非進行合夥財產決算時,應予計算之內容。

上訴人主張劉運榮曾將出售附表㈠編號②、④、⑥不動產之一半價金分配予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且有返還出資之特別約定,要難採信。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合夥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為無理由。

倘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合夥事業為共同出資貸予訴外人曾炳為收取利息」者為真實,則於曾炳為無力清償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債務後,系爭合夥是否即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而得進行清算、分析合夥財產,據此返還出資或分配剩餘財產;

而非由上訴人一方面保有登記其女劉美有名下編號⑤之合夥財產,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清算系爭 5戶不動產,以返還其出資、盈餘。

上訴人係依合夥決算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合夥決算後給付款項,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5戶不動產之買入價格,無法計算其出售後之盈餘,自不得請求分配利益。

且其請求內容包含合夥出資之返還,亦屬不應准許。

此外上訴人既依合夥決算請求權請求分配年度盈餘,應對合夥為請求,乃竟對個別合夥人之被上訴人 2人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

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

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

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一審卷㈠ 7頁),原審竟認上訴人之請求包括返還合夥出資,已有任作主張事實之違誤。

且以上訴人仍保有編號⑤之合夥財產,即不得請求該定期分配利益,不啻將定期分配利益與因合夥解散或合夥人退夥時之分配利益混為一談,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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