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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金蓮,有教育部函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為升格成專科學校,擴增土地及校舍亟需資金,經董事會同意後,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由時任之董事長林國雄及校長鍾森松代表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按年息12% 計息,伊於91年10月3 日將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後,匯款194萬元至被上訴人借用之訴外人詹錦春在原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美濃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218號帳戶(下稱詹錦春帳戶);
另於92年3月5日、7日,各以現金60萬元、9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執行董事邱双連,共借予被上訴人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借款列於95年度董事會會議資料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且為在場董事所知悉。
嗣伊於103 年10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返還該借款,未獲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詹錦春帳戶非伊使用,伊未收到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伊歷次董事會亦未討論或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該借款關係。
本件係董事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與伊無涉。
上訴人另件請求伊清償借款500 萬元,獲法院勝訴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後,竟製作借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下稱系爭借貸證明書)在94年12月31日簽立。
另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下稱系爭借貸承認書)則係在103年10月1日簽立,與其主張消費借貸或交付借款時間不符,核亦與一般借貸其憑證與借貸同時簽立之常情有違。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國雄於另件訴外人謝國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下稱第196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足認林國雄不清楚當時學校有無向董事借款及其數額,亦未代表學校向上訴人借款。
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時任校長鍾森松,及執行董事邱双連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可見鍾森松未曾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至多向上訴人借款1筆500萬元,上訴人亦未證明邱双連代表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及收款之事實。
證人朱良洪並未參與借款過程,其於事後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距系爭借款時間亦有相當時日,再佐以上訴人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之借款時間(91年12月9日),介於系爭借款之間,上訴人卻未於前案一同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洵非無疑。
縱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匯款194萬元至詹錦春帳戶,然依詹錦春於另件訴外人邱森曙與謝文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第831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固堪認詹錦春帳戶與被上訴人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董事邱森曙之帳戶間,有轉帳、匯款之事實。
惟依證人鍾森松於第831 號事件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與董事會之帳戶各異,各自運用帳戶資金等情,可見匯至詹錦春帳戶之款項難認即係匯與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匯至詹錦春帳戶之194 萬元,經人分次於91年10月3日、4日、9 日臨櫃提領46萬6,400元、48萬1,100元、100 萬元,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款項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無從認定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至系爭借貸借據雖有謝國志、張高煌之簽名,惟該2 人就系爭借款之證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等證述客觀中立,無訊問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
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
而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董事會自為其機關,負責執行該法人之事務。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借貸證明書,系爭借貸承認書,及系爭明細表(見一審卷㈠第5-8 頁),未見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國雄於第196 號,及被上訴人就前案對上訴人提起再審事件(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再字第3 號,下稱第3號再審事件)審理中,證稱:鍾森松與邱双連在董事會中提過學校沒有錢,要向董事借錢,董事會口頭上授權他們去借錢,他們借到錢就會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知道後,會計才將借款金額登記在董事會的紀錄。
系爭明細表於開董事會時,有發給各董事。
學校急需用錢,可能匯到詹錦春帳戶的錢,就被邱双連、鍾森松提領出來發給校職員工的薪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2-213頁,第3號再審事件卷第105-10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校長鍾森松在第3號再審事件審理中,證稱:學校資金不足,向董監事及私人借款,系爭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借入學校金額350 萬元,上訴人除以名下土地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借予學校後,又陸續借款給學校,並經董事會同意,上訴人將500 萬元匯到學校後不久,伊親眼看到上訴人到伊辦公室拿錢給邱双連,聽邱双連說上訴人交款不止1 次,是他拜託上訴人借給學校的,此與股金無關。
系爭明細表在董事會請董事大家確認金額有沒有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228 頁)。
證人朱良洪於第196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董事的股金拿完,學校如果缺錢,再向董事拿錢,就是借款,所以開董事會要求每位董事借款給學校,由董事會秘書邱國勇作成紀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3-214頁)。
證人邱國勇於第3號再審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明細表係林國雄或鍾森松交付資料,伊繕打後按董事人數寄出去等語(見第3號再審事件卷第153-15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91年至96年間)董事林榮生於第196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每次開會時都會公布何人借錢給學校,我有看到書面資料,詹錦春帳戶自學校(92年間)改制前即供學校在使用(見一審卷㈠第215 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89年至94年間)出納鍾水英證稱:伊擔任出納期間,通常是執行董事邱双連指示伊去領取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4 頁)等各情詞,似見被上訴人資金短缺,董事會授權時任之校長鍾森松、執行董事邱双連向各董事借款。
詹錦春帳戶(存摺及印章)向由邱双連管理運用,指示出納鍾水英領款,該帳戶中由上訴人所匯之194 萬元經提領殆盡。
另鍾森松曾見上訴人交款予邱双連,邱双連告知上訴人交款不止1 次。
且系爭借款350 萬元業經記載於董事會秘書邱國勇製作之系爭明細表上,該明細表並寄交各董事知悉。
果爾,系爭借據、系爭借貸證明書,系爭借貸承認書所載「借用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被上訴人)…雙方消費借貸合意於91年至93年間向貸與人鍾潤松先生(上訴人)借款共計350 萬元整,並經核確有入帳、收訖無誤」,及系爭明細表所載「鍾潤松借入學校金額350 萬元」之內容,是否不具備實質之證據力?即滋疑義。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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