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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廖秋江
廖萬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建煌為被繼承人蔡國泰與前配偶所生子女,蔡國泰於民國79年間再娶訴外人廖淑芬。
廖淑芬於蔡國泰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之 100年11月17日、30日(下稱系爭轉帳日),將蔡國泰之銀行帳戶存款,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420萬2,921元(合計9,120萬2,921 元,下稱系爭存款)至其銀行帳戶,已侵害蔡國泰之財產權。
而廖淑芬於102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所辯蔡國泰與廖淑芬於系爭轉帳日就系爭存款成立贈與契約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蔡國泰交付印鑑章及存摺密碼予廖淑芬,亦無法推認其間成立該贈與契約;
又蔡國泰生前未就此申報贈與稅,自不能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蔡國泰死後,依廖淑芬之片面表示,逕將系爭存款列為贈與並課稅,而受拘束。
則廖淑芬取得系爭存款,並無正當理由,對蔡國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蔡國泰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成為遺產,由被上訴人、蔡建煌、廖淑芬共同繼承。
依兩造於106年4月14日成立之簡化協議,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賠償前開損害額9,120萬2,921元之1/3即3,040萬0,973元,扣除應負擔廖淑芬支付蔡國泰遺產稅954萬5,419元之1/3即318萬1,807元後,為2,721萬9,166元(蔡建煌就廖淑芬提領系爭存款,另案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已於103年1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廖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存款於廖淑芬持蔡國泰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辦理轉帳時,蔡國泰對該存款銀行之債權,已因該銀行准其提領而消滅,廖淑芬未經蔡國泰同意,逕將所持蔡國泰所有該數額金錢轉帳存入自己帳戶,自屬侵害蔡國泰之財產權。
上訴人指稱廖淑芬僅係侵害蔡國泰對存款銀行之債權,應有誤會。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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