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35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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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淵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 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整理課課長,迄105 年5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共30年又2個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683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300萬735元,僅請求其中300 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兼任董事,並行使董事投票權、領取董事報酬2 萬元,及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執行公司業務而有決策權,且其擔任課長職務管理10至13名員工,有自主空間,兩造屬委任關係,非勞雇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75 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整理課課長,80年間出資為該公司股東兼任董事,至104年7月間將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淵後辭任董事,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計30 年又2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6,68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審諸被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工作內容為布料後端之整理,管理員工10至13人,工作時間為兩班制,上班須打卡;

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副廠長蔡弘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一員,與其所管理之下屬及上屬之業務主管間結合為一生產組織,具備組織上從屬性;

又其工作內容係受廠長指派,請假須向董事長報備或填寫假單並扣薪,每月領取固定薪資7 萬元至7萬5千元,為從事勞務獲得之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另觀證人即上訴人廠長葉文進及蔡弘文之證言,暨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足見上訴人並無召開股東會決定董監事報酬,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亦無董事報酬2 萬元,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兼任董事,僅為掛名董事;

至上訴人提出之富力安企業公司、佑邦貿易有限公司、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及發貨明細單有被上訴人簽名,核係簽收其整理課所用貨品,難認為被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對外代表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兼任公司董事一職,即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屬委任關係云云,為不可取。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0 年又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所載,被上訴人於94 年6月28日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退休金為45個基數,則以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300萬73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

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課長兼任董事,每月領取固定報酬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因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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