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朝雨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蔡倫於民國68年8月10 日
出資,向訴外人喬漢章購得,並贈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雖於78年10月12日與蔡倫設定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擔保蔡倫78年8月7日至118 年
8月6日期間之債權2000萬元,而非擔保蔡倫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對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
上揭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本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同案被告蔡
春梅、陳金調(即蔡春櫻之承受訴訟人)於辦理蔡倫之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上訴人反訴主張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828
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主
張蔡倫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為恐其成年後自行處
分,乃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係屬第三
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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