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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續訂
租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其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
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亦因未履行切結書條件,同意由被上訴人
逕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
求所拘束。
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傳喚立法委員王定宇到場未果,而
未依其之聲請再次傳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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