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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羅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提出兩造間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原判決誤植為24日)、5月3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其形式真正已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勘驗光碟即採為判決基礎,於法並無違背,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情事。
又上訴人未證明其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亦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法院得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由,尤無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既酌定被上訴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可議,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與特有財產之共同管理係屬二事,上訴人泛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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