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37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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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梁桂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彥丞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經配偶即上訴人同意始於其手機安裝定位軟體,亦無強制行房情事,其擅自登入上訴人電子信箱截取諮詢離婚法律意見之電子郵件,係為保全恐遭上訴人刪除之郵件紀錄,縱有反覆追問是否外遇情事,亦係上訴人已向自承與他男子單獨泡溫泉,且仍以該男子生日為手機密碼所致,不能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致遭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並曾提出離婚協議未果,旋於民國105年8月5 日遷離住處,次日被上訴人自殺未遂,婚姻破裂,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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