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37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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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李宗耀
李宗憲
李○甲
李○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憶芬
李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景儒
李景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7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繼承人李靜容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14日並無足以完整表達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意思及辨別該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以李靜容名義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李靜容所有,於李靜容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宗憲、李宗耀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提出保險證、遺囑影本各 2份為證,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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