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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許婷惠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對之強迫發生性關係,無不堪同居
之虐待可言,上訴人係有意離家分居,非遭被上訴人驅趕離家,
被上訴人仍有誠意挽回,婚姻非有難以回復之破綻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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