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39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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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許婷惠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對之強迫發生性關係,無不堪同居 之虐待可言,上訴人係有意離家分居,非遭被上訴人驅趕離家, 被上訴人仍有誠意挽回,婚姻非有難以回復之破綻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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