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425,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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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童 梓 英
游 梓 勝
游 梓 來
童 梓 輝
童 阿 宗
童 小 雲
童 世 玉
童 小 環
童 小 紅
童 小 月
童 承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朝 誠律師
上 訴 人 童 秀 娥
被 上訴 人 童 正 智
童 景 朝
童 景 雄
童 景 王
童 金 勸
郭 美 慈

童 詩 涵
童 詩 評

童 正 勇
童 正 富
童 閔
童 月 勤
童 貴 文
童 國 禎
童 貴 銘
童 寶 珠
童 滄 祥
童張蘭桂
童 方 伶
童 美 華
童 德 藤
黃 秀 結
黃 敏 華
黃 敏 惠
童 玉
黃 童 梅
童 婕 寧
童 信 傑
吳 淑 雅
官 玉 霞
童 蒼 顏
官 小 春
童 湘 涵
童 春 娥

官 蒼 永
官 美 玲
童 家 葳
官 靖 雯
童 德 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丁○○以次至丙○○等11人(下稱丁○○等11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上訴人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丁○○等11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童李壁所有,童李壁於民國61年0 月00日死亡後,由伊等與乙○○共同繼承。

童李壁生前未收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林讓(58年0 月00日死亡)為養女,童林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

惟卻誤將被上訴人併列為童李壁之繼承人,於100年8月10日辦理該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將其等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如附表1 所示桃園市○○區○○段355地號土地(下稱355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溫佳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予第三人,並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價金提存。

被上訴人甲○○在355地號土地出賣前,將其應有部分7/ 2880贈與訴外人童奕豪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於原審(前審)追加依同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童林讓與童李壁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3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給付伊等及乙○○如附表4「原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就355地號土地部分,則另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及乙○○如附表4「出售355地號土地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乙○○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則以:童林讓於明治33年(民前12年)9 月15日經訴外人童貴春與徐阿鳳(徐慶光妹)收養為「媳婦仔」,徐阿鳳於大正4年(民國4年)0月0日死亡,童貴春同年再娶童李壁為妻,未生子,為延續香火,欲招贅男丁童田,乃改由童貴春與童李壁收養童林讓為養女,於大正(民國)7年2月8 日辦理收養戶籍登記。

童林讓既經童李壁收養,對童李壁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伊等為童林讓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童李壁所遺系爭土地。

況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童純辦理繼承登記,顯已同意由伊等繼承,倘因童純之行為致上訴人之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童李壁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童林讓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童李壁所有,於100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2日將其等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355地號土地經溫佳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第三人,並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價金提存。

甲○○在355 地號土地出賣前,將其應有部分7/2880贈與童奕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童林讓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系爭調查簿)記載,童林讓於明治33年0月00日出生,本生父母為林榮、游氏麺,同年9月15日遷入童貴春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養婦仔女」,且未從養家之姓為「童讓」,而係冠養家之姓為「童林讓」,可見童林讓自幼經童貴春以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媳,與童貴春間為姻親而非養女關係。

系爭調查簿事由欄載有「大正7年2月8 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並緊接記載「婿童田大正7年2月8 日婚姻,夫童田ト共ニ寄留」等文句。

而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未特定夫之「媳婦仔」,確有非變更為「養女」後,不得迎入招夫或改嫁他人之事例,可見該調查簿事由欄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之文句,顯與童林讓迎入招夫童田有關,即童林讓自招贅童田時起,其身分由童貴春之媳婦仔轉變為養女。

上訴人主張前開訂正之文句,係因該調查簿誤載童林讓為「媳婦仔」而為錯誤之訂正云云,尚不足採。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收養子女依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及於配偶。

徐阿鳳於大正4年0月0 日死亡後,童貴春旋於同年9月16日與童李壁結婚。

而童貴春於大正7年2月8日收養童林讓時,童李壁既為童貴春之配偶,依上說明,童貴春收養童林讓之效力及於童李壁。

被上訴人抗辯童林讓與童李壁間存在收養關係,即屬有據。

至童林讓於大正7年12月24 日改寄留徐阿鳳之母陳送戶籍址,事由欄雖記載「桃園廳桃澗堡桃園街徐慶光妹明治33年9月15 日養子緣組入戶」,惟稽諸上述日本昭和年代,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始得獨立收養子女,徐阿鳳自不可能在已婚之狀況下,於明治33年9月15 日單獨收養童林讓為養女。

另童陳阿市、童莊玉、童暖在系爭調查簿事由欄記載之情形,與童林讓及童貴春、童李壁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無涉。

童林讓與童李壁間既存在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為童林讓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童李壁所遺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於原審(前審)追加依同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就335 地號土地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之判決,均不能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童林讓與童李壁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暨給付如附表4「原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暨變更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童林讓係明治33年0 月00日出生,本生父母為林榮、游氏麺,同年9 月15日遷入童貴春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養婦仔女」。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未特定夫之「媳婦仔」確有非變更為「養女」後,不得迎入招夫或改嫁他人之事例,系爭調查簿事由欄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之文句,顯與童林讓迎入招夫童田有關,即童林讓自招贅童田時起由童貴春收養為養女。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及於配偶。

童貴春在徐阿鳳於大正4年0月0日死亡後,旋於同年9月16日與童李壁結婚,童貴春於大正7年2月8 日收養童林讓,該收養之效力及於童李壁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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