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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建物於民國81年間建築完成,為2層樓建築,嗣於97年間增建,添附於原編號A 建物;
附圖二備註欄編號B1建物於87年間建築完成,編號B2建物於89年間建築完成,編號B3建物於91年12月間至92年建築完成,編號B1、B2、B3建物各具獨立性;
編號C1建物於88年間建築完成,C2建物依附於C1建物而欠缺獨立性,為C1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下合稱編號C 建物)。
關於附圖一編號A及附圖二備註欄編號B1、B2、C建物,依訴外人黃再益於91年8月26 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知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黃再益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建物,而非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自認兩造對之有使用借貸關係,嗣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其撤銷自認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兩造就附圖一編號A及附圖二備註欄編號B1、B2、C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有上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
兩造就附圖二備註欄編號B3建物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就附圖一編號A及附圖二備註欄編號B1、B2、C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第三人黃再益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其餘部分係屬贅論,尚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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