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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李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洪莉莉
洪福建
被 上訴 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玉蓮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下稱李政雄等6 人)辦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李玉蓮及李政雄等6 人必須合一確定,李玉蓮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政雄等6人,爰併列李政雄等6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沈欽之子,李沈欽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合建房屋,嗣李沈欽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會同其6 子及開晟公司召開合建案選屋及分配會議(下稱分配會議),達成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李沈欽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下稱李玉蓮等3 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分配會議時,因不滿其分配之房屋數量及位置,憤而離去,且未簽署系爭分配協議,其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契約。
系爭房地為李沈欽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備位聲明,係以:系爭房地為李沈欽所有,李沈欽於96年3 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李沈欽於92年10月18日協同其6 子即被上訴人,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明飛(下稱李政雄等5 人)至開晟公司,指示開晟公司將其所分得65戶房地及車位,除6子2女各贈與1戶外,其餘房地由6子抽籤分配,開晟公司依抽籤結果製成系爭分配協議,李沈欽、李政雄等5 人及開晟公司董事長鄭阿明等人於該分配協議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
鄭阿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李正旺、被上訴人部分,因為渠等不願意給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現在變成李沈欽之遺產等語;
李玉蓮等3 人於該刑案亦自承系爭分配協議為真實;
開晟公司係根據系爭分配協議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被上訴人對於李沈欽之分配決定亦表同意,並在抽籤條上簽名,受領系爭房地。
足認李沈欽同意依系爭分配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其已對被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允受,被上訴人與李沈欽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分配協議上簽名而受影響。
故被上訴人備位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李沈欽偕同6子即被上訴人、李政雄等5人至開晟公司,指示開晟公司將其所分得65戶房地及車位,除8名子女各贈與1戶外,其餘房地由6 子抽籤分配,開晟公司依抽籤結果製成系爭分配協議,李沈欽、李政雄等5 人及開晟公司董事長鄭阿明等人於該分配協議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李玉蓮等3 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分配會議時,因不滿其分配之房屋數量及位置,憤而離去,且未簽署系爭分配協議,其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以下),似非毫無足採。
原審未詳查審認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遽謂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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