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450,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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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4月27日止,利息於每年1月15日前按年息6%計付,並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伊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人以94年度北院認字第0100000000號認證(下稱系爭認證)。

伊已簽交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一銀支票),交付借款,業經其兌領,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本金,並積欠95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利息288萬元及違約金396 萬元,共684 萬元,且拒絕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84 萬元,及其中39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林秋發因身體不適,於88年間委請其子即上訴人代管公司事務,詎上訴人竟未經林秋發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並非真正,且伊亦未收受或提示系爭一銀支票,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

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上訴人既自承於95年8月14 日自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提領800 萬元,償還兩造間之債務,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況伊每年約有300萬元盈餘,上訴人於88年至102年間代管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用以返還利息或提前清償本金,任令逾期後計付違約金,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林秋發之子,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林秋發之印章,在與林秋發間另件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中,於102年3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同年9月1日前將上開印章返還林秋發。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管伊公司期間侵占金錢為由,所提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確定。

兩造間另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返還權狀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即公證人李欣蓉之證述,系爭認證之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均經林秋發親簽,佐以認證書為公證人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即系爭返還權狀事件之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參酌系爭一銀支票與該認證卷內留存之支票影本相同,經被上訴人提示於94年5月5日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足見系爭契約為真正,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

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借款雖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400 萬元本息,惟上訴人於82年4月11 日簽交林秋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各1,3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為8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之支票各1 張(下稱系爭支票),由林秋發持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國光公司部分債務。

上訴人係基於與林秋發間之原因關係而簽交林秋發系爭支票,再由林秋發兌現後交付國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因而積欠上訴人債務。

況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流通性廣,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該等債務。

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債務存在。

上訴人不爭執於95年8月14日自被上訴人之華銀帳戶提領800萬元,同月15 日將600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可見該800 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該借款利息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共46萬5,781元。

稽諸該契約第6條、第7條係清償完畢之約定,第8條應係本金違約清償之違約金約定,則(被上訴人為清償時)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違約金可言。

縱認利息遲繳亦有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惟利息應於每年1月15 日給付,則違約金應自95年1月16日起算至95年8月13日止,共69萬5,342元,與系爭借款及利息合計共為716萬1,123 元。

故無論有無加計違約金,該800 萬元均足以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684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系爭借款既已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林秋發之子,系爭契約為真正,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

上訴人於82年4 月11日簽交林秋發系爭支票,由林秋發持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國光公司部分債務,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參酌證人即代表國光公司協議之周朝約,於另件國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審理中證稱:雙方(被上訴人、國光公司)在82年4 月11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國光公司共3,200 萬元,林秋發在談好協議當天本來要去公司開被上訴人的票,因其在林秋發家,就說家裡有就開個人的票,不要再去公司開票,所以林秋發是開個人名義的票,一張1,300萬元,一張300萬元,均有兌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2、203頁);

及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被上訴人之華銀帳戶提領800萬元,屬欠債之還款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82年4月間簽發1,300萬元、300 萬元支票,清償被上訴人3,200萬元債務中之1,6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21、122頁),是否全無足取?攸關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及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應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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