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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明鴻,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度連續對被上訴人施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懲戒處分(下稱懲處),並據以將其102年度考核列為丁等,再以之為由,於103年3月6日解僱被上訴人。
上揭懲處及解僱事由,既均發生於102 年、103年間,是否適當、有效,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90年1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授權,於93年11月30 日修正發布,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以為論斷。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既就員工之年度考核列為丁等之事由,予以明文限制,則上訴人制訂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11條規定,依該辦法第8條考核之得分,得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若發生欠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之事由,而依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卻得列為丁等之情形,即顯然逾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農會法之授權範圍,而無適用之餘地。
依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所發礁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之內容及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被上訴人102年度考核列丁等,決議予以解僱,係逕依附表所示懲處,依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予以扣分,並非評議被上訴人已該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各款事由之一,則上訴人所為解僱,自非有據。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所示懲處事由,難認被上訴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態度傲慢」、「不服調遣」情形,人事評議小組執以作成記過1次之評議,違反上開規定。
而附表其餘事由未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所稱同一年度記大過2次程度,尚不構成應予解僱事由。
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既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從而,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65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本息;
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83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再給付3000元本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再給付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並就原審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考核列為丁等,予以解僱,係單以該農會制訂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之扣分規定為依據,並非評議被上訴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所列事由,則其就附表編號4以外之其餘事由,是否該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3款所定情事,未予認定,自無理由不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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