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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陳亮妤
張松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珍
被 上訴 人 何信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卷附借據、及2 紙借條之記載,借據當事人為上訴人張松年與被上訴人何信府,2 紙借條當事人則為上訴人陳亮妤與被上訴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該2 紙借條並未記載「待工程結案後結算」,可見張松年於民國97年1月1日因積欠訴外人施根龍人民幣(下同)330 萬元工程款,向何信府借款33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嗣經展延清償期限至101年5月30日。
陳亮妤於97年1 月24日分別向中仁公司借款7,200元及100萬元,其中7,200元部分約定於97年5月15日清償,100 萬元部分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中仁公司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陳亮妤返還。
陳亮妤係臺灣地區人民,中仁公司則係大陸地區之法人,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100萬7,2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及交付借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適用訂約地之大陸地區法律。
何信府對張松年之330 萬元借款債權,及中仁公司對陳亮妤之100萬7,200元借款債權,均尚未清償或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受償而消滅。
從而,何信府請求張松年給付330 萬元本息,中仁公司請求陳亮妤給付100萬7,200元本息,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事件,係中仁公司訴請上訴人2 人返還另筆借款及與張松年間關於合建契約結算之事件,尚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並未裁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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