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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就「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4K+ 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該工程,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約定561日曆天完工,預定98年2月9 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
伊依約施工後,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竟以伊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逾期完工64天,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1萬2,828 元。
惟附表一編號5:新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審查時程延遲,下稱編號5工項)應展延61 天;
編號6:餘方近運處理(下稱編號6 工項)應展延90天;
編號11:3 號橋鋼箱樑吊裝構台(增加工項施工期間,下稱編號11工項)應展延35天;
編號12: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下稱編號12工項)應展延66天,伊並未逾期完工,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縱伊有逾期,應以最後施作遲延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或扣除未逾期之災害修復路段工項金額365萬1,814元,計罰違約金,且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未因而受有損害,亦應予酌減。
如附表三所示序號1「施工架、鋼管」(下稱序號1)19萬9,944 元;
序號2-7 「橋墩上下設備、安全護欄、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鉤、安全網、覆網」(下稱序號2-7)依序為2萬5,289元、8萬3,000 元、2,625元、6,072元、42萬5,165元、25萬3,890元;
序號8-11「餘方近運處理、鑄鋼支承及零組件(300T,活動型,含安裝)、鑄鋼支承及零組件(800T,固定型,含安裝)、防震拉條」(下稱序號8-11),各為161萬5,676元、8萬2,528元、18萬2,494 元、14萬9,328元;
序號13「3號橋面板鋪設之高度保麗龍硬片版」(下稱序號13)39萬1,282元;
序號16 「集水井之不銹鋼爬梯」(下稱序號16)5萬1,000元;
序號17、18「集水井之鍍鋅格柵、D300 RCP管」(下稱序號17、18)7,581元、6,360元;
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下稱序號19)110萬3,374元;
序號20「鋼鈑護欄」(下稱序號20)搭接19萬4,495元;
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下稱序號22)356萬2,500元,共834 萬2,603 元,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則漏未計付工程款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伊1,765萬5,431元,及自101年1月6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則以:編號5 工項,明亞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編號6 、11、12工項部分,明亞公司於工程結算時,就展延工期既無保留或異議,嗣再主張展延工期,顯違誠信。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揭附表三所示工項未說明計價數量之依據,或何以不採預算單價、公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案之建議單價,或採認單價之依據,自無足取。
況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協商,達成就序號19因風災損害產生之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
序號20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搭接部分無須計價;
序號22就數量及單價議價以詳細價目表壹㈠3.項下計價之協議(下稱981022協議),且伊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未通知伊會勘,復未審酌原設計成果及歷次設計階段審查紀錄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足採等語。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預定於98年2月9日完工,惟因韋伯、柯羅莎、卡玫基、鳳凰颱風來襲,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核定展延工期16 天。
兩造於99年6月23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核算差異案召開協調會議(下稱990623會議),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以明亞公司逾期完工64天,扣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㈠關於附表一扣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方面:①編號5工項: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送3號橋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立面圖(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等文件),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1月5日通知修正內容缺失,該公司於同月22日再次提送,雖經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3月6日同意備查。
惟系爭工程經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核定颱風影響施工展延工期16天;
因未設計3號橋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無法施作,展延工期75天;
3 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因遇堅硬岩盤,鑽機無法鑽掘至設計深度,須變更基樁長度,展延工期23 天;
3號橋橋台施作因地質條件與設計不符,須辦理補充鑽掘及變更影響施工,展延工期51天,共165天。
是以編號5工項預定施作日期因而展延為97年12月7日,則明亞公司於同年11月18 日提送系爭結構計算書等文件,並無遲延。
依工程監造計畫書第4章4.2審查作業及要求⑵審查時限所定,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應於15天即97年12月3 日前完成審查,並通知明亞公司修改。
以該公司修改僅17天,於97年12月20日即可再次提送,加計審查所需15天,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應於98年1月4日完成審查,卻遲至同年3月6日始同意備查,足認98年1月5日至同年3月6日(共61天),屬一般條款H.6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不合理延遲,明亞公司請求展延61天,即非無據。
②編號6 工項:明亞公司應知此工項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項目及單價(即漏項),非工項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展延工期90天,不能准許。
③編號11工項: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990623會議已就因颱風及增加工程經費等,核定展延工期47天。
依證人范又升之證述及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99 年7月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記載,佐以前揭會議紀錄伍.結論7,記載明亞公司同意協商內容,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權,暨該公司收受會議紀錄後,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天數達成協議,自應受拘束。
明亞公司再請求展延工期35天,洵屬無據。
④編號12工項:依范又升之證述,可見系爭工程14K+190-14K+265之格框架,因芭瑪颱風造成崩坍損壞,981022 協議已達成區分為災害路段及非災害路段之分段竣工結論,即就颱風造成之格框架坍塌另核給工期,分別核算是否逾期。
明亞公司就災害路段並無逾期,係非災害路段遭扣罰逾期違約金,且係以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 元扣除未逾期之災害路段工程款365萬1,814元,為計算基準。
格框架工項列入災害路段既另計工期,明亞公司未遭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求展延工期66天,不應准許。
綜上,明亞公司逾期完工3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得扣罰違約金43萬6,539 元,約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比例千分之3 ,經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必要。
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遭扣罰之)887萬6,289元,為有所據,其餘則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三漏未計價方面:① 序號1-7: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明亞公司序號1施作數量為1,666.2㎡,據以計算序號1-7之工程款,依序為19萬9,944元、2萬5,289元、8萬3,000元、2,625元、6,072元、42萬5,165元、25萬3,890元,共99萬5,985 元。
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即屬有據。
②序號8-11: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要求施作序號8-11之工項,明亞公司已依約完成,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不爭執該工項係新增項目,並依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先行給付預算單價80%工程款,明亞公司主張此部分施作之數量,亦屬可採。
其中序號8 部分:以挖方需利用為填築路基以挖填平衡原則,依公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篩選符合規格土石方利用之平均單價,及審酌預算單價與市場行情差異大等情,故餘方近運之單價以每立方米54元為宜,就此,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61萬5,676元,應予准許。
其中序號9、10 部分:參考系爭合約500T(固定型)鑄鋼支承之預算單價(12萬6,666元/組),並考量載重功能、特殊性、製造(非規格品大量生產)、精度、安裝等因素,認300T鑄鋼支承、800T鑄鋼支承之單價,為500T 鑄鋼支承預算單價之80%、250%,即10萬0,383元、31萬6,665元,則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就序號9、10部分,給付工程款8萬2,528元、18萬2,494元,應予准許。
其中序號11部分:依防震拉條之詳圖,認其結構為螺桿、橡膠墊、承壓板、彈簧等組合安裝,依防震功能、特殊性、材料、製造(非規格品大量生產)、組合安裝等因素,以每組1萬2,000元計算,則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4萬9,328 元,亦應准許。
③序號13: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不爭執施作數量為1,299.94㎡,與3 號橋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橋面板面積約為1,560㎡ 相近,該保麗龍板顯非充當填縫料之用。
依此項保麗龍板之厚度及功能等,參酌普通保麗龍板59元/㎡ (厚度約2cm)、普通模板500元/㎡及清水模板1,000元/㎡ 之單價,則以360元/㎡計價,尚非無稽。
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39萬1,282 元,應予准許。
④序號16:明亞公司施工數量為102支,依集水井詳圖足認集水井19φ 不銹鋼踏步(爬梯)非規格品大量生產,工耗較高,以單價500元/支為合理。
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5萬1,000元,即非無據。
⑤序號17、18:設計圖有但詳細價目表卻無此等工項,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不爭執鑑定意見,僅稱序號17部分應扣除已給付之8萬3,619元,經明亞公司表示無意見,則明亞公司就序號17、18,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各給付7,581元、6,360元,亦屬有據。
⑥序號19:依證人陳海島之證述,及97年8月12 日會勘紀錄記載,可見此工段邊坡有崩塌滑動之虞。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八地質探查報告所載土壤參數,利用邊坡穩定程序計算,安全係數0.79,小於安全值1 ,表示現場太陡,宜先整坡讓坡度小於60.5°,如未整坡施工,錨筋長度則要穿透至土壤穩定層,以原設計角度換算,錨筋至少要施作到8M,但原設計之錨筋長度為2M,依明亞公司所提新建工程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書,亦僅施作3M,足見格框坍塌係設計錯誤所致,明亞公司請求給付110萬3,374元,應予准許。
⑦序號20: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並無就搭接部分另行計價之依據,明亞公司此項請求,不能准許。
⑧序號22:觀諸明亞公司所提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算書,其請求之500㎡ 顯係「施工便橋」(300㎡)及「吊裝構台」(150㎡、50㎡)面積之總和,以相同材料構築。
系爭鑑定報告關此工程款之計算公式,其中450㎡及單價8,750元/㎡ ,為議價變更契約之單價及結算面積,顯認兩者之單價相同,應以單價8,750元/㎡計價。
故此項僅餘50 ㎡尚未計價,明亞公司得請求工程款43萬7,500元,逾此則屬無據。
明亞公司已完成附表三所示序號1至13、16至20、22 工項(漏項、新增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約定,得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工程款共502萬3,108元,逾此為無所據。
從而,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389萬9,397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因而就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887萬6,289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明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並就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502萬3,108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另就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375萬6,034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明亞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明亞公司887萬6,289元本息)部分:查990623會議紀錄伍. 結論記載:「…⒍綜上所述,本工程總計可辦理展延工期226天,應於98年9月23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6日,共逾期64天。
⒎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本次協商內容,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權」(見一審卷㈠第116、117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范又升證述:明亞公司指派參與990623會議之代表確有同意前所核定之展延天數,伊已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工期展延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38、239 頁),佐以公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同認明亞公司就系爭展延工期已同意依990623會議內容辦理,建議該公司捨棄本項請求等情(見一審卷㈠80、81頁),則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兩造已於990623會議達成系爭工程明亞公司逾期完工64天,其再就工程展延日數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8、109頁,原審卷㈢第123、124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又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送系爭結構計算書等文件,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同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176頁),明亞公司於98年1月22日再次提送修改內容,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同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㈡ 第181頁),原審逕以明亞公司提送文件日期,作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應為審查之起始日(見原判決第13頁),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亦有可議。
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即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遭扣罰違約金43萬6,539元、工程款331萬9,495 元,及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明亞公司502萬3,108元各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明亞公司逾期完工3 天,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得扣罰逾期違約金43萬6,539 元。
明亞公司已完成附表三所示序號1 至13、16至20、22工項(漏項、新增工項),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約定,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工程款502萬3,108元本息,逾此則屬無據,因而為明亞公司、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各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明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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