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46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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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福源請求給付二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之其餘上訴,及命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上訴人王福源主張: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魏麗嫥、王煜凱,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對造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0萬元、1億693萬元,出售祥太醫院之經營權(不包括2樓洗腎業務、醫療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3樓之洗腎用設備)、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7層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 490號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金額合計 1億3,693萬元;

魏麗嫥以價金 659萬元出售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營權及醫療設備等物品;

王煜凱則各以1,500萬元、8,416萬元出售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5層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段○小段0之00地號土地),各期款項由伊代為受領後分配予魏麗嫥、王煜凱。

㈠上開標的物嗣全部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捷祺公司,捷祺公司已付清魏麗嫥及王煜凱之價金,惟就第4期尾款5,000萬元部分,則遲至104年7月21日以5,000萬元支票支付予伊,經伊於同年月24日兌付取得,應給付伊自102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以本金5,00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635萬元。

㈡又伊經捷祺公司聘任為祥太醫院院長,每月薪資20萬元,聘用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實際則任職至101年7月19日止;

捷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未給付伊薪資,合計6個月15天,應給付130萬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54萬6,639元外,應再給付75萬3,361元。

㈢伊就祥太醫院2樓之洗腎醫療業務,並未出售予捷祺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入祥太醫院帳戶中,關於101年1月份至7月份之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下稱2樓門診健保款),扣除伊應負擔之費用後為1,139萬5,425元,及第一審判命給付之871萬3,282元外,捷祺公司應再給付268萬2,143元。

㈣祥太醫院3樓雖歸捷祺公司經營,惟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工作係由伊實施,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訂(補充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捷祺公司給付該部分之3樓住診健保給付款(下稱3樓住診健保款),伊則同意補貼清潔費用。

健保署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3樓住診健保款合計383萬5,136元,因捷祺公司逾期並未與伊結算,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295萬3,762元之請求。

㈤捷祺公司未得伊同意,擅自動用健保款1,732萬41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捷祺公司給付1,209萬6,512元(遲延利息634萬3,151元、薪資75萬3,361元、違約金500萬元),暨其中575萬3,361元部分,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於伊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祥太醫院帳戶)款項後,給付563萬5,905元(2樓門診健保款268萬2,143元、3樓住診健保款295萬3,76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㈥就捷祺公司之反訴,則以:捷祺公司並無該部分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捷祺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王福源出售之經營權及營業權有瑕疵,伊於瑕疵補正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兩造於100年7月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王福源取得祥太醫院無權占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之所有權過戶點交予伊,或取得第三人之承諾書時,伊始負給付買賣尾款5,000萬元義務。

王福源迄至104年7月21日履行點交土地義務,伊於同日給付5,000萬元即期支票,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王福源就2樓門診健保款、3樓住診健保款,經分別扣除其應負擔之101年1月至7月營運費用573萬4, 607元或補貼清潔費用295萬3,762元後,依序僅得分受871萬3,28 2元、88萬1,374元。

伊依約固應給付王福源每月薪資20萬元,惟王福源每月亦須給付伊醫務藥品費用,經結算後,王福源迄至10 1年5月份前之薪資為21萬4,639元,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之薪資為33萬2,000元,合計僅54萬6,639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並以:健保署匯入系爭祥太醫院帳戶之101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健保款,其中863萬410元應歸伊取得等情,反訴求為命王福源於伊會同向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863萬41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捷祺公司反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以:㈠兩造不爭執系爭 490號建物,占用訴外人嘉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捷祺公司抗辯兩造間買賣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存有瑕疵,自為可採。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再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1 點之記載,王福源應先以「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方式補正瑕疵,倘無法實現,才以「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方式替代補正瑕疵,捷祺公司於王福源依系爭同意書補正瑕疵前,不負尾款 5,000萬元之給付遲延責任。

捷祺公司自陳王福源於104年7月21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占用土地進行鑑界而於同日點交土地完畢。

捷祺公司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寄送5,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王福源,王福源於翌日收受該支票,該支付方式符合交易常規,堪認捷祺公司於 104年7月22日已給付價金尾款5,000萬元予王福源,而僅遲延 1日,王福源請求捷祺公司給付超過1日遲延利息6,849元(6,350,000-6,849 =6,343,151)部分,並無理由。

㈡就王福源請求薪資部分,捷祺公司抗辯:王福源之薪資係由兩造對帳會算各項費用分擔後給付,雙方已對帳至101年5月等語,業據其提出100年1月至12月應收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小表),及楊祝美製表之101年1月至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為憑。

系爭小表中,101年1、2月份之應收費用明細表均經林麗玉簽名確認,101年3、4、5月部分雖無林麗玉簽名,惟楊祝美另於101年6月26日製作,載明101年1月至101年5月止對帳結果之應收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總表),則經林麗玉簽名確認;

林麗玉既經王福源授權核帳,王福源復自承林麗玉確曾持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給伊看過,伊於100年9月13日已領取35萬元薪資等語,核與系爭總表上記載王福源於100年9月13日收取35萬元薪資者相符。

足認楊祝美製作之 101年1月至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暨系爭總表,確係兩造對帳之明細表。

系爭小表製作方式,係將院長薪資20萬元混入費用分攤結算,並非由王福源單獨領取薪資;

王福源自承訴外人李雅琪製作100年6月應收費用明細表之系爭小表業經其簽收,其後由楊祝美接手製作之系爭總表,關於 100年度之帳目亦與李雅琪製作之系爭小表相符,捷祺公司抗辯兩造就王福源之薪資係以小表對帳,且已對帳至101年5月,應堪憑採。

兩造不爭執 100年度之王福源薪資、 2樓門診健保款、應分擔之營運費用部分,均經兩造會算結清並已匯款完畢。

依楊祝美製表之101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及系爭總表可知,101年1月至 5月應付之王福源薪資為33萬5,460元,加計101年6、7月之未結算薪資32萬2,581元後,捷祺公司應給付王福源101年1月至同年7月19日之薪資合計65萬8,041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祥太醫院之2樓門診健保款應由王福源取得。

兩造不爭執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2樓門診健保款金額合計 1,444萬7,889元;

捷祺公司抗辯王福源應分擔101年1月至7月之營運費用為 573萬4,607元,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林麗玉、楊祝美簽名之 101年1月至7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為證。

兩造於100年5月間同意在臺灣企銀嘉義分行開設系爭祥太醫院帳戶作為健保款專戶,由捷祺公司、王福源各保有「祥太醫院」、「王福源」大小印鑑章。

依證人林麗玉、楊祝美之證述,可知 100年6月至8月之健保款係由楊祝美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表,經雙方拆帳後,分別匯款至兩造之帳戶。

100年9月至12月之健保款則由楊祝美製作應收費用明細表,經拆帳後,各將捷祺公司、王福源應得部分轉匯至兩造之帳戶。

100年1月至 5月間之健保款及祥太醫院之相關營運費用,係由林麗玉依相關憑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表後,再匯款予捷祺公司。

卷附100年9、11、12月、101年1月至 7月之應收費用明細表,其上均有蕭來春(或楊祝美)及林麗玉之簽名,足認證人楊祝美證述其與林麗玉係每月核帳,林麗玉拿出憑證或核帳後取走憑證核帳等情,應屬可採。

林麗玉自100年間起即與楊祝美以此方式進行對帳,迄101年1月至7月止,林麗玉仍於應收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認此一作帳方式為雙方所肯認。

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可知,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之每月租金20萬元,兩造同意 100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歸王福源取得, 101年1月1日以後部分歸捷祺公司取得。

會計師費用、有線電視費用係採預先繳納方式支付予會計師及有線電視業者,上開應收費用明細表既經兩造會計會算完畢,王福源雖於101年7月20日以後未再擔任院長,仍應負擔各該費用。

捷祺公司主張王福源就2樓門診健保款部分,經扣除101年1月至7月間應分擔之營運費用573萬4,607元後,僅可受分配871萬3,282元,並無不合。

㈣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記載,有關「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3樓住診健保款部分,捷祺公司同意於結算王福源應補貼之清潔費用後 7日內給付,王福源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自已取得此部分之債權。

兩造不爭執健保局實際支付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101年6月之 3樓住診健保款為383萬5,136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示,捷祺公司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20日內與王福源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

祥太醫院於101年7月19日起聘請第 3人擔任新院長並向健保署辦理負責人變更,健保署於同年月26日起同意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於同年 8月間與健保署完成簽約,捷祺公司遲未與王福源進行補貼清潔費之結算,亦未就王福源應補貼之清潔費用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說明,超過結算期限,該遲延狀況不可歸責於王福源,應視為捷祺公司已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捷祺公司抗辯健保局支付3樓住診健保款 383萬5,136元中之295萬3,762元(二審之附帶上訴金額),係王福源承諾補貼之清潔費用,應予扣除,委無足採。

從而,王福源請求捷祺公司於其會同向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3樓住診健保款之 295萬3,762元部分,並無不合;

給付2樓門診健保款超過 871萬3,282元(即268萬2,143元)部分,為無理由。

㈤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迄至105年1月11日止之結存金額為2,117萬8,828元,高於王福源得請求捷祺公司給付之各項健保款,王福源主張捷祺公司有擅自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之違約情事,尚非足採,其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㈠項第5款規定,請求捷祺公司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㈥系爭祥太醫院帳戶迄至105年1月11日止之結存金額為2,117萬8,828元,扣除王福源得請求之2樓門診健保款871萬3,282元、3樓住診健保款383萬5,136元合計1,254萬8,418元後,其餘863萬410元歸捷祺公司取得。

捷祺公司反訴請求王福源於其會同向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863萬410元本息,為有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王福源本訴請求再給付薪資 11萬1,402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捷祺公司如數給付,駁回王福源之其餘上訴;

及駁回捷祺公司就 3樓住診健保款中295萬3,762元之附帶上訴,暨准捷祺公司之反訴請求,判命王福源給付863萬410元之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王福源請求再給付 2樓門診健保款268萬2,143元之其餘上訴,及命其給付863萬410元本息,暨駁回捷祺公司就3樓住診健保款中 295萬3,762元之附帶上訴):查王福源出售祥太醫院之經營權(不包括 2樓洗腎業務、醫療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 3樓之洗腎用設備),捷祺公司則聘任王福源為祥太醫院院長,每月薪資20萬元,聘用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實際任職至101年7月19日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捷祺公司抗辯王福源應分擔 101年1月起至7月止之營運費用為573萬4,607元,依其提出之應收費用明細表所載品項可知,會計師費、律師費、101年醫療責任險費、公共責任險費、101年度護理師護士公會年費、感染管制學會年費、內科年費、台灣醫學會年費,及電氣維護費,均係以整年度作為計價方式,有線電視費係自101年7月至12月計算收費,而8月份之2樓洗腎室房租費20萬元則併入7月份之營運費用為計算(見一審卷㈠第244、245、249、250頁)。

王福源僅任職至 101年7月19日,自同年月20日以後之祥太醫院營運費用,是否仍應由王福源負擔?尚非無疑。

上開費用之支付縱係以一年份或半年份作為計價方式,是否無法依使用天數占各區段時間之比例,計算其分擔之金額?原審僅以上開費用係採預先繳納方式支付,應收費用明細既經兩造會計會算完畢,王福源即應負擔各該費用,逕認王福源應分擔之營運費用即為573萬4,607元,進而否准王福源請求再給付 2樓門診健保款268萬2,143元,尚嫌速斷。

次查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載:「…但就3F住診洗腎之健保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但如有錯誤,依健保局之資料為準),3F住診洗腎之健保費用,甲方(即王福源)同意補貼乙方(即捷祺公司)清潔費用,雙方就『清潔費用』再行結算後,乙方應於結算後 7日內給付甲方,乙方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局完成簽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見一審卷

㈡第114 頁),所稱補貼清潔費用,究係負擔清潔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倘僅分擔費用之一部,如何計算分擔之比例?尚欠明確。

祥太醫院 3樓歸捷祺公司經營,僅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工作由王福源實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卷附健保署 104年3月6日函復祥太醫院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以王福源名義申報之住院洗腎健保給付費用計26件,申報「醫令總量」共 152點(見一審卷㈣第59頁至63頁),捷祺公司抗辯應以王福源名義申報之醫令點數占祥太醫院全部申報醫令點量之比例,換算補貼之清潔費用,並提出補貼清潔費用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41頁),攸關清潔費用之結算方式及結算時程。

兩造就結算之方式及時程,互有爭執,原審未遑詳查究明清潔費用之結算方式,及以王福源名義申報住院洗腎健保給付費用之醫令總量未確定前,兩造能否結算王福源應補貼之清潔費用?俾憑以審認捷祺公司未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20日內與王福源進行結算,是否可歸責於捷祺公司?即遽為捷祺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

末查王福源應負擔之 101年1月至7月營運費用若干,與其得請求給付之 2樓門診健保款金額相關。

王福源應負擔之營運費用金額既屬不明,原審逕認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之健保款,經扣除1,254萬8,418元後,其餘863萬410元即歸捷祺公司取得,而判命王福源如數給付,亦有未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王福源請求再給付遲延利息 634萬3,151元、薪資64萬1,959元本息、違約金 500萬元本息;

暨命捷祺公司再給付薪資 11萬1,402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為兩造之不利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王福源就請求再給付薪資、違約金部分,並未附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至兩造之其他上訴論旨,則就原審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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