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47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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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淑琴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劉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
上 訴 人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琍婷
被 上訴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佳里公司)、莊淑琴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事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旭公司)及莊琍婷,爰併列該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之配偶即被上訴人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父A03,於100年10月5日由上訴人勵旭公司派遣至上訴人佳里公司(與勵旭公司合稱勵旭等2 公司)從事魚貨處理工作。

同年月7 日在搬運魚貨時,手臂、手掌多處被魚鰭刺傷,翌日晚間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雖經緊急救治及施以手術,仍於100年10月10 日因上、下肢疑似感染海洋弧菌罹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衰竭而不治。

A03 因勵旭公司未事先施以從事魚貨處理預防弧菌感染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法明瞭處理魚貨時應如何實行自身之保護措施,違反102年7月3 日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佳里公司未提供處理魚貨人員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勵旭等2公司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對A03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莊琍婷、莊淑琴分別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各該2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勵旭等2公司、莊琍婷、莊淑琴,則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求為㈠命勵旭等2公司連帶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67萬8,809元(即醫療費7,782元、喪葬費14萬9,600元、扶養費153 萬7,227元、慰撫金80萬,扣除已領取之勞工死亡補助81萬2,800 元、勵旭公司之奠儀3,00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莊琍婷、莊淑琴分別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連帶給付A02 前開金額本息。

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命勵旭公司與莊琍婷連帶給付A01 115萬1,827元(即扶養費35萬1,827元、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莊淑琴給付A01 上開金額本息。

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勵旭公司、莊琍婷(下稱勵旭公司等2 人)則以:伊等於100年10月7日派遣A03及其配偶A02 至佳里公司為1日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工作,當日工作結束後,其2人並未告知A03於工作中受傷。

A03可能係於翌日(10月8日)參與原住民活動時受傷感染,亦可能與其所患肝硬化、糖尿病有關。

A03無扶養A02之能力,A02不得請求扶養費,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況且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佳里公司、莊淑琴(下稱佳里公司等2 人)另以:佳里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始成立,A03 100年10月7日係被派遣至莊淑琴獨資經營之台中市○○區○○路000○00 號佳里海產行,與佳里公司無涉。

A03 當日之工作內容並無危險性,其亦未曾表示被魚鰭刺傷,縱遭魚鰭刺傷感染海洋弧菌,亦與其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況且A03遲至10月8日晚間始就醫,致病情惡化,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尤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A02之夫即A01之父A03,經勵旭公司於100年10月7 日派遣至佳里海產行從事漁貨處理工作,翌日至臺中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同年月10日下午8時19分死亡。

A03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其生前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致抵抗力、耐受力變差,進而使傷口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

莊琍婷、莊淑琴分別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責人。

A02於10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勵旭等2 公司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核定並支付A02死亡補助81萬2,800元,勵旭公司則給付A02奠儀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商品購買證明、證人即佳里公司員工陳志士之證述,及勵旭公司書狀所載,足見佳里公司於 101年7月27 日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與勵旭公司締結派遣契約,自應繼受其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佳里公司名義所為之權利義務。

依臺中榮總檢傷評估記錄單、該醫院103年7月18日函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載,A03於(臺中榮總)急診時,主訴其於100年10月7 日右手臂遭魚鰭刺傷出現腫痛情形,經醫師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與海洋弧菌感染常見之臨床症狀符合,推測其最可能感染海洋弧菌之途徑為被魚鰭刺傷。

證人即勵旭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日明、陳志士之證述,均無從證明A03未遭魚鰭刺傷,上訴人否認A03遭魚鰭刺傷,要無可取。

依臺中榮總103年4月8 日函,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載,A03倘未遭魚鰭刺傷,100年10月10日不致因糖尿病、肝硬化死亡,其遭魚鰭刺傷與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證人張日明之證述,可見勵旭公司未對A03施以遭魚鰭刺傷如何應變,或其他與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安全教育、訓練,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縱佳里公司有提供棉紗手套、工業用橡膠手套予A03 使用,然該等手套並無法避免被魚鰭刺傷,佳里公司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提供適當之手套等,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A03 遭魚鰭刺傷,感染海洋弧菌死亡,勵旭等2 公司未能舉證其等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A02 102年8月7日寄發予勵旭等2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足見A02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請求損害賠償。

另依102年9月6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同年10月3日調解紀錄、「致臺中市勞工局,請求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所載,亦見A02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代理A01向勵旭公司請求之意。

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時效。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上訴人不爭執A02為A03支出醫療費用7,782元、喪葬費14萬9,600 元。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件所示,A02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A02有財產可資維持生活,A02自有請求A03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抗辯A03對A02 無扶養義務,並無可採。

審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3、A02之收入均屬低下程度,綜合A03、A02、A01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等情,認A02、A01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8萬5,000元。

A01 成年後,對A02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

A01成年前,A03與A02對A01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

兩造不爭執A02於A03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年,A01自A03死亡起至成年止之時間以10 年計算,依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A02、A01依序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53萬7,227元、35萬1,827元。

審酌一切情狀,認A02、A01 各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依臺中榮總103年4月8日函旨,縱A03遭魚鰭刺傷後即刻就醫,仍可能死亡,上訴人抗辯A03 延誤就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A02因A03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782元、喪葬費用14萬9,600元,及扶養費153萬7,227元、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扣除其已領取之死亡補助81萬2,800元,及勵旭公司給付之奠儀3,000元後,為167萬8,809元。

A01則受有扶養費35萬1,82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共115萬1,827元。

從而,A0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勵旭等2公司連帶給付167萬8,809元;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琍婷、莊淑琴分別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自103年3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勵旭等2公司、莊琍婷、莊淑琴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A01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勵旭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15萬1,827元;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淑琴給付該金額,及均自103年3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勵旭公司等2人,與莊淑琴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佳里公司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莊淑琴於91年5月30日設立獨資之佳里海產行,A03於100年10月7 日依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海產行擔任臨時工,同年月10日死亡時,佳里公司尚未成立。

佳里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始設立,佳里海產行並非佳里公司設立中公司,無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法定代理人莊淑琴亦無可能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154頁),並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據(見同上卷第112頁、第17頁),則倘佳里海產行自91 年間起即係莊淑琴一人獨資經營,而不具一般有限公司有股東多人及執行業務股東之情形,可否即認其後於101年7月27日設立之佳里公司,應繼受佳里海產行之權利義務?即滋疑義,尚待進一步究明。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佳里公司應繼受佳里海產行之權利義務,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莊淑琴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即嫌速斷。

又A03 係於遭魚鰭刺傷之翌日晚間始就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7頁),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感染海洋弧菌後盡早就醫有可能可降低死亡機會」(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上訴人於事實審據以抗辯:A03遲至101年10月8 日晚間始就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不可採?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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