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488,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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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周鄧春
鄧新傳
鄧溪河
王鄧銀
鄧 屘
鄧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永安
賴順平
邱紹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52.02平方公尺)及 B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先祖鄧作仁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納裁判費或繳不足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

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經命補正仍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改判駁回其訴。

該判決並未就實體事由為裁判,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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