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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王宗欽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貳佰拾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2.8公里處時,因連環車禍停止於中線車道上,上訴人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同向行駛,未注意同路段尚有其他車輛亦因該交通事故停止在內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止於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冒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撞擊站立在自用小客車後方欲拿取車廂內三角警示架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重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支出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2,320元、看護費用25萬6,000元、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與車資1萬5,110元、車輛修繕費用7萬1,641元、103年1月29日起至伊年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2萬7,79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395萬2,867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16萬2,294元及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發生事故將所駕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然未於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以作為警示,亦未俟警方或救難人員到場即擅自下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上,致伊行經時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雖造成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惟其行走並無障礙,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且被上訴人任軍職而領有固定薪資,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受傷期間係受其無業的母親看顧,其母親並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連環車禍停止於中線車道上,並站立在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欲拿取車廂內三角警示架,同路段尚有其他車輛亦因該交通事故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訴人駕車行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前方停止於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冒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撞擊伊,致伊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及援用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及現場採證相片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28 萬2,320元,藥品、營養品費用及車資1萬5,110元,車輛修繕費用7萬1,64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住院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上述受看護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5萬6,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傷後遺存「右下肢壓碎傷合併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傷後之右下肢現況為右膝、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雙側大腿腿圍不一:左大腿腿圍42公分、右大腿腿圍37公分;
右側小腿皮瓣移植術後有變形之現象;
雙側下肢長度不等:左側下肢長度94.2公分,右側下肢長度92.1公分,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37% ,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
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志願役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9,815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1月29日起至其滿65歲即143年11月3日止,為其尚可工作之餘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98萬8,693元,其請求上訴人賠償262萬7,796元,亦有所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遇連環車禍停止於中線車道上,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於停止後即在所駕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惟被上訴人於停車後,旋下車詢問前方同為停止之車輛駕駛人是否受傷,於10餘分鐘後始走到後車廂欲拿三角警示架,致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其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斟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6萬2,294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6萬2,294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6萬2,29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51頁、80頁)。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萬2,237元之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診療費用28萬2,320元,看護費用25萬6,000元,藥品、營養品費用及車資1萬5,110元,車輛修繕費用7萬1,641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扣減20%與有過失(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5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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