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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楊永民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英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香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離婚事件訴訟程序,隱瞞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設有辦公處所可供送達之事實,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一事,自認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理由,應再開及續行原離婚事件前訴訟程序。
上訴人雖於民國86年11月出家,然97年命危時又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5 年,顯見兩造婚姻未因此發生破綻。
然上訴人卻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蔡鯉安通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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