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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中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應係至116年2月止),共10年,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於起訴時已屆清償期之給付及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
另系爭離婚協議書雖同有系爭同意書上之兩項約定,惟簽立目的不同,難認兩者有何關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履行條件。
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尚未生效,或因另簽立協議書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兩造未約定每月之給付日期,有清償期不明確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期。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14期共35萬元本息,及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上訴人未如期履行,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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