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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呂慶元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訂立系爭契約與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完稅日即同年月31日補正系爭瑕疵,上訴人未依期補正,其瑕疵補正義務陷於給付遲延,但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履行,其契約解除權行使並不合法。
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同年月26 日補正系爭瑕疵,並催告7日內給付完稅款新臺幣(下同)86 萬元,復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並未補正浴廁與廚房位置變更之瑕疵,不能認已依約履行系爭瑕疵補正義務,被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完稅款,則上訴人之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之催告給付完稅款及解除契約,均因其未依約補正系爭瑕疵而不合法,則上訴意旨認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要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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