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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牌標購系爭砂石乙事,雖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健榮與訴外人黃世豪、黃啓銘先商定,然標購前黃世豪即已告知上訴人借牌標購者為被上訴人,復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後,即以該款項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繳納投標保證金,得標後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石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得標價金匯付第三河川局等情以觀,足見向上訴人借牌標購砂石者為被上訴人非黃世豪,縱上訴人將第三河川局退還之保證金匯予訴外人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無使其依兩造間就系爭砂石之借牌墊付保證金無名契約,所負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消滅。
。
是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墊付之 1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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