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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蔡顯進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至今,其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於所有權人登記名稱變更時,登記原因並未有相對應之權利移轉變動內容,可徵自日據時代起,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體並無任何變更,系爭土地始終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部分,分別遭上訴人以131、131-1、133號房屋無權占用,13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王招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且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或王招治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因時效經過而取得其等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請求:①上訴人拆除131、131-1、133號等3 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各該占有之土地,及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774 元、16萬2,242元、32萬4,484元各本息,暨自106年3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4,944元、3,461元、6,922 元部分,②上訴人拆除13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連帶給付67萬2,144元本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338元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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