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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簡建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約2歲時起由兩造之被繼承人簡張寶玉夫婦收養撫育,為自幼被撫養之媳婦仔,並以養女之身分與養家共同生活,嗣又未與養家男子結婚,應認簡張寶玉夫婦係以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養親子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1/6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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