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5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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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士杰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7 月1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以其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合建出售臺中市南屯區黎明第一廣場建案,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於87年1月1日由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於94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合併)辦理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額,與該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

訴外人黃惠如非該社85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第三、六次審議委員會審議上開授信案之分戶貸款,且係以全案總貸放額4 億元額度內扣除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例分配貸放予黃惠如及俊昌公司等人,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存款行使質權沖償黃惠如之債務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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