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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何水源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俊榮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上訴 人 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雖命被上訴人何俊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含上訴人及何俊榮在內之何彩旋(民國91年12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8 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等8 人迄未辦畢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地仍登記為何俊榮單獨所有,上訴人尚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柏賢對何俊榮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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