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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張桓嘉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旺華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係基於雇主身分,為解決與被上訴人間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等糾紛,而依兩造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莊旺華、林美惠新臺幣108萬7,376元、51萬7,789元(下稱系爭款項),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不因被上訴人嗣撤回起訴而使是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上訴人陳稱係依系爭判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判決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等表明願負雇主給付責任等語,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渠等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抗辯為可採,自無就被上訴人未為抗辯事項而為裁判之情事,上訴論旨謂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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