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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丁○○○
劉 ○ 聲
劉 ○ 芳
劉 ○ 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曾 ○ ○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律師
劉 芝 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家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固有效力,然非屬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件,並無該條第2項關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對是項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規定之適用。
原審以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甲○○、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乙○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因該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第一審共同原告劉○財與上訴人丁○○○為夫妻,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30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其訴訟)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不符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
又訴外人即劉○財與丁○○○之子劉○如是否為乙○之生父,乙○已另案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臺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6號),彼2人亦為該事件當事人,得於該訴訟中為防禦方法,亦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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