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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朱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隆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15萬3,19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凌晨駕駛末班公車回到總站時暈倒在車內,經診斷罹患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水腦症、高血壓心臟病(下稱系爭傷病),屬於職業病。
被上訴人於病發前長期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傷病,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前雖罹患高血壓,但均控制於可接受之範圍,難認就系爭傷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全日看護,自系爭傷病日起至平均餘命76歲止,依聘僱外籍看護工薪資每年35萬5,913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共442 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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