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05,2019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與胞弟即被上訴人合資,委其操作投資買賣股票,約定按投資比例分攤盈虧,迄78年底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被上訴人於81年6月間曾與伊次子李毓霖進行會算,應給付伊結餘款773萬0,300元,惟事後拒絕交付投資帳目並為正式結算,僅曾於96年間交付部分帳戶存摺及股票餘額價額1萬6,767元,及加計部分帳戶現存現金餘額,共1萬8,380元,爰依終止合資買賣股票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間合資共同買賣股票,約明買賣股票不另設帳簿記帳,盈虧以銀行及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憑,並按出資比例分攤盈虧。

上訴人與伊之投資金額分別為800萬元、3,700萬元,81年6 月間與李毓霖會算時,剩餘金額分別為773萬0,300元、3,015萬7,700元。

其後於86年間遭逢股災,投資虧空殆盡而無結餘,兩造並於同年2、3月間合意終止契約。

縱仍有合資結餘,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78年間起合資而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上訴人出資8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700萬元,約定買賣股票不另設專用帳簿帳戶,盈虧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及證券公司股票買賣記錄為憑。

上訴人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2 個帳戶,訴外人李昭漢、李毓霖、謝玉珠分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6 帳戶),均供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帳戶印章及存摺亦由其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係成立合資委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並按投資比例分派盈虧之合資契約,雖與合夥要件不合,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故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之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7條第4項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1年6 月間與伊子李毓霖進行會算,應返還伊出資773萬0,300元,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會算單內容之真正。

依被上訴人提出據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製作之股票概算表及股票結算表,亦無法比對出李毓霖於會算表所記載兩造於81年6 月之合資款為3,788萬8,000元。

兩造復不爭執於會算前各自增資,於會算後至85年間被上訴人尚有繼續買賣股票,該次會算難認係終止合資契約之結算,上訴人不能援引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

又依兩造提出之銀行帳戶所示,於86年以後已無以出資操作買賣股票之情形,堪認兩造間合資契約至遲於86年間已生終止之事由。

被上訴人於96年間交還上訴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存摺,僅在履行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物品義務,不能認為兩造於斯時始終止契約。

自86年間合資契約終止時起,算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為止,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另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審理時,曾提出民事反訴準備程序呈報狀

㈣,及民事答辯狀㈦,均表示:兩造自78年合夥買賣股票起至87年止,合夥買賣股票證券戶之股票買賣進出至民國87年12月止未曾中斷,且上訴人至87年止未曾聲明退夥等語(見一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背面、第133 頁),似見迄87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仍有依合資契約買賣股票之事實。

再徵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伊有使用系爭6 帳戶投資股票,還有其他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伊手上,如何投資都是伊一個人決定、操作(同上卷第58頁),系爭6 帳戶約在79年間終結,因該等帳戶是現金買賣所用之帳戶,之後就改成融資買賣股票,就沒有使用上開帳戶(同上卷第170 頁背面);

伊在世華銀行、遠東銀行、遠大證券都有交易,另外有10幾個人頭帳戶(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32頁背面);

81年6 月間買賣股票時,有用其他17個人頭帳戶,當時在78、79年開始課徵證所稅時就有使用人頭帳戶(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122 頁);

現在還有一些零股在人頭帳戶(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42頁正、背面)等語,並於103年3月27日之民事上訴陳報狀,臚列其使用包括兩造及謝玉珠、李昭漢、李毓霖、李昭榮、李玉梅、薛義雄、薛立德、楊榮華等已知帳號者共19個證券戶及存款帳戶,及僅知姓名之洪名羽等共13人之帳戶(同上卷第一宗第68頁、第69頁)。

則被上訴人僅提出其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見一審卷第21頁至第48頁,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201頁至第211頁、第二宗第41頁至第45頁),縱加計原審前審所查得謝玉珠、李昭漢、李毓霖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3頁),及上訴人自行陳報其設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李毓霖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存摺(見一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88頁至第194頁,原審上卷第一宗第92頁至第99頁),似難以得悉被上訴人以合資資金操作股票買賣之全貌。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使用其他人頭帳戶買賣股票,其最後股票交易時間並非86年,至87年間仍有股票進出,且有股票尚未售出,合資資金亦未用磬,合資目的尚未完成,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40頁、第205頁、第240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是否毫無可採?猶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