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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林美滿
林美增
林榮治
林溫泉
林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市○○區○○○段○○○○段423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係民國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2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胡阿桂名下,另各4分之1登記於訴外人卓旺根、卓國安所有。
嗣因土地重劃、分割,林胡阿桂再於84年5 月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段00小段14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自86年3月14 日起,由被上訴人將該屋出租與訴外人慶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迄今。
依證人蔡瑞碧證詞,可知其受原地主所託覓找買主,先以其所認識、擔任醫師之被上訴人配偶為探詢對象,乃進而介紹被上訴人與卓家共同購地,而不曾以林胡阿桂為其探問有無承買意願之對象;
且購買決意、價金交付等,均係被上訴人為之,林胡阿桂未曾於購地過程中露面各情,足認真正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被上訴人,始合於一般交易常態及事理。
證人卓國安亦證稱係被上訴人與卓家商議共同購地,因無法務農而容由卓旺根無償耕種,俟歷經重劃、分割等而得之2 筆土地,亦係由被上訴人與卓國安洽談事宜,並決定採納卓國安建議之分割方法分取等語。
被上訴人迄今仍執有初始購入423 地號土地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信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林胡阿桂死亡後,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4筆存款、1筆股權投資、2 筆生前贈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936萬4,786元,其中系爭土地核定為5,646萬3,200元,應納遺產稅1,071萬7,725元,被上訴人即支付其中逾8 成遺產稅,亦可證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真正所有。
足證被上訴人與林胡阿桂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胡阿桂死亡,除被上訴人外之繼承人保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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