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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繼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印
林育正
林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依抵押權記載之內容,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寄草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成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自不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廷印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林寄草有併同承擔林廷印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系爭抵押權亦非擔保上訴人對林寄草之普通保證債權或物上保證債權。
又林寄草本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林寄草自無因99年2月8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而對上訴人負有420 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妨害。
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105年度抗字第2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身分,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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