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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江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6日與原審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簽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07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9萬8,039元、366萬7,550元,合計為726萬5,589元。
而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
且富邦人壽並自承,上開保價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一直都會存在,只是終止後轉換成解約金等語。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確係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至明。
上訴人對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上訴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富邦人壽有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726萬5,589元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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