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2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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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被 上訴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將承攬被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對理成公司有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96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66萬9,5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未獲清償。

理成公司、宏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理成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對宏盛公司之未領工程尾款818萬4,688元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乃因理成公司無力續作系爭新建工程,由山發公司基於該新建工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進場履行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所負後續相關工程義務,屬有償行為,難認為詐害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山發公司明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及由其代位受領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之系爭款項本息,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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