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被 上訴 人 黃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黃國明簽訂系爭房屋(含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6 萬元,並已依序給付璟都公司、黃國明32萬4,000元、87萬6,000元,現存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系爭信託帳戶。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位置、價金、繳納價款、交付及移轉登記期限、貸款等,兩造並與聯邦銀行簽立預售屋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證人李衍聰、鄭明哲之證言,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及向桃園市地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調解)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上訴人所稱紅單買賣之投資關係。
又兩造並未於105年1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4 年10月1日給付第2期款及之後價金,經105年6月7日、106年3月8日催告給付未果,於106年3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已給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核屬正當。
審酌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系爭房地結構完成後,迄106 年3月27日解約,迭經催告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1,086萬元,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喪失與他人締約機會,及須支付勞務、管銷費用另覓買主,該120萬元違約金約占總價10% 等情,難認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璟都公司、黃國明本訴請求上訴人同意其等分別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之32萬4,000元、87萬6,000元本息,為有所據。
上訴人反訴依投資關係解除或兩造已於 105年1 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領取上開款項,則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