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3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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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及訴外人鄭鴻權(原名鄭文裕)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對訴外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依96年3 月21日協議書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萬1950元之債權讓與鄭鴻權,同日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鄭鴻權向值鼎公司追索債權有所得時即應償還伊3000萬元(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嗣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鄭鴻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4年5月1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鄭鴻權應給付伊1294萬1950元本息確定。

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持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鴻權之財產,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就執行所得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

惟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下稱系爭7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3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系爭7 紙本票之票款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乃鄭鴻權怠於為時效抗辯,伊為鄭鴻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鴻權為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鄭鴻權有債權存在,惟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對鄭鴻權之債權確屬存在,始得代位鄭鴻權起訴。

而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對鄭鴻權有何債權,且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記載日後如有所得,鄭鴻權應優先償還士發公司3000萬元,而非應給付被上訴人,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有誤,被上訴人對鄭鴻權之債權不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

另伊持有系爭7紙本票,係鄭鴻權於101年9 月10日始簽發交付予伊,即使鄭鴻權當時將本票發票日往前倒填,其消滅時效亦應自101年9月10日始起算,或應認為鄭鴻權於簽發交付時已承認本票債權而生中斷時效效力,並重行起算,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應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縱認系爭7紙本票於103年6 月間時效完成,惟鄭鴻權曾於103年10 月初向伊表示向法院領得金錢後,將清償對伊之債務,復於原法院證稱「如果洪淑美及謝逢珈都要,就分一分就好了」,顯然亦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鴻權有債權存在,已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 日修正前即確定,縱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惟於被上訴人與鄭鴻權間發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主張對鄭鴻權有債權存在,即為可採。

上訴人持有系爭7 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 月20日(4紙)、同年6月21日,均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對發票人鄭鴻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7紙本票係鄭鴻權於101年9 月10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始簽發交付等語,惟與該分局覆函表示並無相關資料等語不符,難以採信。

且縱使系爭7 紙本票確係鄭鴻權於101年9月10日簽發交付,惟上訴人既容許鄭鴻權倒填發票日期,亦係自願縮短票據權利之追索期限,又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得以票據外之情事,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則上訴人就系爭7 紙本票對發票人鄭鴻權之權利,仍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時效。

至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以系爭7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是系爭7 紙本票之時效分別於103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即告完成,而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03 年10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鄭鴻權卻怠於提出時效抗辯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鴻權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

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

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

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執票人自亦得以上開事由對代位人為抗辯。

上訴人抗辯系爭7紙本票係發票人鄭鴻權於101年9 月10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訊後始簽發交付等情,已舉證人鄭鴻權為證,觀諸證人鄭鴻權於原審證稱系爭7 紙本票確係在第五分局簽發交付上訴人,係因為投資名度的土地,有設定抵押,要給上訴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至47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7 紙本票似均票號連續,簽發方式相類之情(見外放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影卷103 年10月20日民事檢呈狀及所附本票影本),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原審稱該分局公文資料無鄭文裕(鄭鴻權)相關筆錄暨移送資料,其意究係指該局查無現存資料或係確認並無其事,非無疑義,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調鄭鴻權證稱其於101年9月10日接受警局偵訊相關之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偵查卷,上訴人並以卷內之鄭鴻權警詢筆錄為據,辯稱系爭7 紙本票確係當日始簽發交付(見原審卷二第51、109 頁),此乃攸關本票票據上權利之發生時間,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未免速斷。

倘系爭7紙本票確係鄭鴻權於101年9 月10日始簽發交付上訴人,惟倒填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 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則在101年9月10日系爭7紙本票實際簽發交付前,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即難認其時效業已起算。

又原審所認上訴人如同意鄭鴻權倒填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日,即屬自願縮短票據權利之追索期限,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47條所定消滅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之規定有違,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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