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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丹菱
洪明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鴻年
簡世丞
簡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丹菱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洪明龍應塗銷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暨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簡鴻年、簡世丞、簡秉秀應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土地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簡明吉於民國81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訴外人簡惠平(於102 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鴻年以次3人【下稱簡鴻年等3人】)及訴外人宋簡秀娥等10人。
詎簡惠平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簡明吉所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
㈡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簡惠平將該土地出售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洪明龍,並於101年9月11日以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土地,為洪明龍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2日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為洪明龍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且於102 年1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明龍借名之被上訴人廖丹菱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乃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發辦法),應屬無效,伊得代位簡鴻年等3人請求回復原狀。
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
或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求為命⒈廖丹菱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簡惠平所有;
⒉洪明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暨系爭地上權登記;
⒊簡鴻年等3 人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簡鴻年等3 人辯以:系爭土地為簡明吉之遺產,僅由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依排灣族長嗣繼承制度,上訴人及宋簡秀娥於繼承時已出嫁,不能繼承田產,應由簡惠平繼承,故全體繼承人於100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非簡惠平偽造。
本件屬繼承權侵害,上訴人至10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廖丹菱、洪明龍則以:伊購買系爭土地,乃為共同經營民宿使用,非借名登記。
伊為善意第三人,所為物權變動登記,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抵押權、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簡明吉之遺產,簡惠平於100年8月17日持系爭協議書申請分割,將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序於101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洪明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洪明龍不具原住民身分,於同年12月19日代理具原住民身分之廖丹菱,與簡惠平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簡惠平既未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未因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而消滅。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證人林義龍、林義鴻、林秀鳳(下稱林義龍等3 人)、簡文龍、簡碧玉、宋簡秀娥所證,系爭協議書所載,臺東縣政府公告及保管通知書內容,參互以觀,可見林義龍等3 人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且未於洽談簡明吉遺產繼承事宜時在場,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簡惠平執之以申請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應屬無效。
㈢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加註買賣價金由洪明龍出資,簡惠平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以為洪明龍出資購地與建築使用之保障;
依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價值計算,洪明龍取得相當於出資之物權保障,廖丹菱就系爭土地幾無實質權利;
洪明龍不具原住民身分,非與廖丹菱共同經營民宿各節,足徵洪明龍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廖丹菱成立借名契約,由廖丹菱為出名人。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由廖丹菱為買受人而購買,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實際買受人雖為洪明龍,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丹菱,難認違反禁止規定或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簡惠平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丹菱,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洪明龍、廖丹菱因信賴不動產登記,各依法律行為設定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及所有權,不因簡惠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而受影響。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廖丹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簡惠平所有;
洪明龍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
簡鴻年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
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
㈢系爭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而依山坡地條例第3條規定,原保地係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所劃定之山坡地。
佐諸原保地乃為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以達成「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憲法價值,可見系爭規定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㈣綜觀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民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
同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各明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及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於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關於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
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
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堪認系爭規定禁止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
㈤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
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㈥本院民事大法庭基於上開理由,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就本件「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保地)經營民宿,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法律爭議提案,作出「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之見解,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㈦原審合法認定:洪明龍不具原住民身分,出資向簡惠平購買系爭土地,用以經營民宿,簡惠平依序為洪明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洪明龍代理廖丹菱與簡惠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依該契約載明簡惠平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以為洪明龍出資購地與建築使用之保障,參以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價值計算,洪明龍取得相當於出資之物權保障,廖丹菱幾無實質權利,可見洪明龍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係與廖丹菱成立借名契約,由廖丹菱為出名人等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借名、買賣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為無效。
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欲實現洪明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效果之一部分作為,亦屬規避系爭規定之法律行為,此與一般交易行為,為供抵押債權擔保,而於原保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有別,故應否定其效力。
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系爭土地原為簡明吉之遺產,簡惠平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申請分割,將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各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簡鴻年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丹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洪明龍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
簡鴻年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抵押權、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顯然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上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以資適法。
末查,廖丹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簡鴻年等3 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依序回復為簡惠平所有、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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