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52,2021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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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王成居
王太明
王桂英
王明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芳
王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3 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確認現登記為乙所有之A 地,雙方各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並續將甲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乙所有,然由甲繼續使用。

詎乙於101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因而陷於無資力。

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暨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2月23日終止,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所有。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對乙之特定物返還(下稱特定物債權)請求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請求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三、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㈠甲說:肯定說理由:修正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

然於債務人違反特定物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金錢債權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㈡乙說:否定說理由:修法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債權,倘未轉換為金錢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五、本庭指定庭員陳毓秀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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