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7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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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林俊才
被 上訴 人 洪啓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1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 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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