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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丁培元
丁培文
顏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丁盈駿(民國106年00月00日死亡)前於105年3月至5月間,多次在建名診所、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及仁安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本態性高血壓、胸口疼痛、突發之肌肉緊繃及胸悶等病症,卻於105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欄上,隱瞞其情,違反保險法有關據實說明之相關規定,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 日解除該保險契約,洵無不合。
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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