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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許 秋 芬
許 聰 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許聰彬前曾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原審法院另件確定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 號)就兩造是否已對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是否有效等重要爭點,經雙方為完足舉證及互為攻防後,認定系爭協議有效,兩造已依該協議分割許登燦遺產之實質判斷。
兩造均為該另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兩造(及許聰彬)已就系爭股權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協議,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許聰偉占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及請求許聰偉交付該股票,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許聰彬固屬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許聰彬,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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