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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彭錦勇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護安廟
法定代理人 賴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等相關事務,應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配合提出所需之相關申請資料。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均無從憑以認定其曾依循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有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上訴人未給付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 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以催告函終止租約,自生催告效力。
上訴人以其已向被上訴人請求配合興建硬體設施之執照申請,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違背契約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上訴人於106年5月4 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拒絕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同月10日終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係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終止租約,本件係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遵期給付而終止租約,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並非供宗教使用,其提出苗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等規定,仍不足以證明其曾經依循法令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經營休閒遊樂別莊之非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協助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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