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7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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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林阿莓
陳英鎮
陳雅鶯
陳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保險人陳永川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駕車肇事死亡。

依陳永川之女即上訴人陳雅娟證述陳永川有喝酒習慣,且其母即上訴人林阿莓曾告知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間)出門前在家有喝一些酒等語,及參酌經訴外人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換算約為呼氣酒精濃度0.77mg/l,不論係依代理進口生化分析儀器及試劑之廠商即訴外人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示,扣除陳永川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貢獻酒精濃度;

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扣除最高干擾值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

或0.52mg/l)均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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