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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春祥
徐春元
徐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徐春淇(民國107年0月0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承受其訴訟)原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金原訂按月以現金支付,自101年3月起改由上訴人一次交付6個月份之租金支票6張,再由徐春淇逐月提示兌領。
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5日除交付原租期106年3月5日至8月5日之租金支票5張外,併交付106年8月6日至9月5 日之租金支票1張,嗣亦全數兌付,系爭租約即經雙方合意展延至106年9月5 日止。
況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可見徐春淇預慮租期屆滿後轉換為不定期租約,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則上即為消滅,上訴人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徐春淇另有同意續租,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
參諸徐春淇已於租期屆至前之106年8月30日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表明租期屆至不再續租,經上訴人於8月31 日收受。
再佐以徐春淇拒絕受領上訴人擅自提存於法院106年9月6日以後之租金等情,堪認系爭租約於106年9 月5日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所據,且上訴人於租約消滅後尚有可居住處所,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其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違約金,審酌一切情狀,並未過高,毋庸核減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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