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86,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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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光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林宜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光強於擔任上訴人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第9 屆董事長期間,預見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新臺幣(下同)4億3,700萬元,將使捷波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屬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竟於102年1月間,指示其妻即訴外人李葉玲將人頭帳戶之捷波公司股票賣出,規避損失716萬1,415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判處有罪確定。

綜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公益性及法規實效,足認該規定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當任期所發生之解任事由為限。

楊光強對於上開決議屬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捷波公司股票乙節,知之甚詳,竟仍為該內線交易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情節重大。

從而,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楊光強擔任捷波公司董事之職務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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