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6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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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郭進昆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業務員通路懲處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7月6日、同年10月24日、102年4月12日對對造上訴人郭進昆為記過、警告之處分,違反該公司所訂安聯人壽業務人員業務規則第十章貳、一之規定應由業務紀律委員會為上開處分之規定,安聯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以該規則第十章貳、二、規定受二次書面警告相當於記過乙次,受二次記過處分者,公司得予以解聘,依兩造間聘用業務主管契約書第6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郭進昆於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3萬3,079 元,至其依兩造所訂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獲取之承攬報酬則不得計入其薪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安聯公司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如數給付薪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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